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克
訴訟代理人 黃微雯
劉立恩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
林子超
被 告 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良彬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廖良彬
吳玉成
蔡宏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雖在訴狀送達以後,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而提起追加之訴,惟本件業於同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同年9月30日宣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