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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智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朝章 

被      告  郭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智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活公司)先後向原告為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5萬元,並邀同被告呂朝章、郭士維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智活公司嗣發生財務危機而有退票紀錄,並經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實地查訪,被告智活公司已無預警停止營業,又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回應,依原告與被告智活公司所締結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第2項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智活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6,502,699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2,699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智活公司所在地現場照片影本、催告函及其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7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4萬元
785,938‬元
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6萬元
3,143,751元
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55萬元
514,603元
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220萬元
2,058,407元
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95萬元
6,502,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