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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漁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金山 
原      告  牧莎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昌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石宜蓁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4-72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