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洪素芬
被 上訴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500萬元較系爭土地之價額5,660萬6,097元〔計算式:44,300(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1,277.79(系爭土地面積)×1/1(被上訴人權利範圍)=56,606,097〕為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