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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熙捷電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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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學頤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昱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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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棟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香港商熙捷電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熙捷電子有限公司  設香港九龍新蒲崗大有街2號旺景工業大廈D座3樓D01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