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被 告 悅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振揚
被 告 陳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