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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被      告  悅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振揚 
被      告  陳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