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逢箕
林祐陞
林思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瑋
張育雪
原 告 王宜皇
王宜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維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公尺)、C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