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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逢箕  
            林祐陞  
            林思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瑋  
            張育雪  
原      告  王宜皇  
            王宜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維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公尺)、C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