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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逢箕  
            林祐陞  
            林思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瑋  
            張育雪  
原      告  王宜皇  


            王宜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維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第三行關於「A1、D地上物」、第十二行關於「A1、D地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1、B地上物」。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第八行關於「A1、B地上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1、B、C2地上物」。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所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3行關於「A1、D地上物」、第12行關於「A1、D地上」均應更正為「A1、B、C2地上物」部分,因原判決係以聲請人所請「A1、B地上物」無權占有土地面積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6行至第3行),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3行關於「A1、D地上物」及第12行關於「A1、D地上」之記載,僅需更正為「A1、B地上物」,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