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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兆勝碳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叔誼 



訴訟代理人  陳穎群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德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穗 
訴訟代理人  郭家豪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9,15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623,0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69,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原告下單,原告依被告設計之產品規格及提供之模具製造產品,原告交付產品後,被告應於每月結算交貨金額後於30日內給付貨款,為買賣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原告下訂採購單號200905訂單(下稱200905訂單)、品名規格CARBON RIM349、406、355(下分別稱349輪框、406輪框、355輪框)之自行車輪框,原告各款出貨、待出貨情形如附表所示。惟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輪框之貨款,僅於同年5月至7月分別給付50萬元,且通知原告拒絕收受尚未交付之貨物。是被告積欠200905訂單之貨款如附表所示共計9,369,150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前揭貨款150萬元,爰依200905訂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9,150元(計算式:9,369,150-150萬=7,869,150)。
 ㈡於原告履行上開訂單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再備料2,400份輪框材料,其中鋁圈部分係以被告提供之模具製作,每個費用215元,合計541,800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2,400×215×1.05=541,800),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並拒絕通知收受貨物,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寄發前開備料費用收據向被告請款,未獲支付,被告嗣於111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備料費用541,800元。
 ㈢被告另於110年3月18日向原告採購單號210302訂單(下稱210302訂單)、品名BMT.Carbon之自行車直把、彎把車把,直把未稅每個700元、彎把未稅每個780元,原告接獲該訂單後即開始製作,至000年0月間止,完成直把手把94個、彎把手把200個,此部分貨款合計232,890元(計算式:700×94×1.05+780×200×1.05=232,890),爰依210302訂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890元。
 ㈣綜上,被告仍積欠原告總計8,643,840元(計算式:7,869,150+541,800+232,890=8,643,840)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43,840元,及其中8,102,040元自110年5月26日起,其餘541,8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349輪框之製造商,自模具製造、原料採購至產品之設計及生產,均為原告包辦,兩造就採購單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原告出售予被告之349輪框,經消費者反應輪框充氣後當場發生充氣嘴孔爆裂、膨脹變形及發出異音等重大瑕疵,被告以其中75支輪框安裝內胎進行實測,顯示349輪框有瑕疵。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均未獲置理,被告始於111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與原告間就349輪框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49輪框之貨款。被告於解約後,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已受領之349輪框貨款1,319,85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請求原告賠償349輪框退、換貨之處理費用872,506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㈡又原告似僅於000年0月間出貨355輪框50圈、406輪框84圈,未於110年5、6月完成前開輪框種類之剩餘數量,是原告請求上開輪框之貨款,並無理由。且依兩造200905訂單之約定,備註欄記載於10月起每月交貨406輪框、355輪框各260圈,至110年3月1日交完1,300圈。惟原告於110年4月至6月份未交付剩餘355輪框555圈、406輪框337圈,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給付,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營業損失合計2,966,409元(含稅),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及依民法第255條以112年5月11日書狀對原告就其未交付之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貨款。
 ㈢被告曾於110年3月21日向原告採購直把手把及彎把手把等產品,惟原告未於110年4月30日前依約交付或通知被告受領該等產品,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毋庸給付上開自行車手把價款共232,890元。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此部分營業損失合計339,570元。
 ㈣原告向訴外人芮馬仕機械有限公司下單購料之時間,晚於兩造於110年1月26日、2月1日之會議,故原告絕非依兩造之會議記錄而採購鋁圈。又依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其上所載3,600圈遠超過被告採購349輪框之2,800圈,可知原告係為其他客戶所購置,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向原告購入鋁圈,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541,800元。。
 ㈤被告前自費委請原告製作相關模具,並因兩造合作關係出借12件模具予原告,嗣經被告解除兩造關於349輪框之買賣契約,及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足認兩造間已無借貸目的,被告得依民法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歸還前揭模具,然原告迄今未歸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模具價值953,000元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模具之價款953,000元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關於200905訂單:
     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原告採購下列品名、規格、數量之自行車輪圈:
     ①CARBONRIM349/H28Black/IN-2S:1200圈。單價:3,000元(未稅)。
    ②CARBONRIM349/H28White/IN-2S:800圈。單價:3,000元(未稅)。
    ③CARBONRIM349/H28Black/IN-6S:500圈。單價:3,000元(未稅)。
    ④CARBONRIM349/H28White/IN-6S:300圈。單價:3,000元(未稅)。
    ⑤CARBONRIM406*14H24Black/EX:800圈。單價:3,400元(未稅)。
    ⑥CARBONRIM406*14H24White/EX:500圈。單價:3,400元(未稅)。
    ⑦CARBONRIM355*16H24Black/IN:800圈。單價:3,600元(未稅)。
    ⑧CARBONRIM355*16H24White/IN:500圈。單價:3,600元(未稅)。
    上述總貨款合計18,375,000元(含5%營業稅)。
   ⑵上述輪框於000年0月出貨之數量如附表所示,被告已付款150萬元,未付款共2,457,660元。
   ⑶消費者退貨數量如被證13所示,349輪框(已組合好之輪框)退、換貨之處理費用872,506元。
   ⑷被告以被證4、5之郵件請原告解決349輪框瑕疵。
   ⑸系爭349輪框於105年後均使用同一設計圖。
   ⑹被告於111年1月7日以內湖舊宗郵局000006存證信函解除編號200905採購單中RIM349碳纖維輪框(即349輪框)合約。
  ⒉被告於110年5、6、7月各給付原告上揭50萬、50萬、50萬元貨款,及於110年6月10日給付原告水標版費9,240元。
  ⒊兩造於110年1月26日開會,被告復於同年2月1日內部開會,同年2月1日開會紀錄如原證9 信件之附件所示。
  ⒋關於210302訂單:
     ⑴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向原告採購下列品名、規格、數量之自行車手把:
     ①「BMT.Carbon(3K)handlebarFlat/25.4」:150 支。單價:700元(未稅)。
     ②「BMT.Carbon(UD)handlebarFlat/25.4」:200支。單價:700元(未稅)。
      ③「BMT. Carbonhandleba r25.4 MRise」:200支。單價:780元(未稅)。
     上述貨款總價合計421,050元(含5%營業稅)。
   ⑵被告未給付上揭貨款232,890元。
   ⑶被告尚未收受上揭任何自行車手把。
  ⒌系爭模具12件為被告所有,出借予原告使用,原告迄今尚未返還,模具價值為953,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關於349輪框:
   ⑴349輪框是否有「氣嘴孔爆裂」、「膨脹變形」、「發出異音」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200905訂單中有關349輪框部分,有無理由?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輪框貨款4,734,450元(含稅)(附表編號1至4加總),有無理由?
   ⑵抵銷抗辯部分:
     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已受領之349輪框貨款1,319,850元?
    ②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49輪框退、換貨之處理費用872,506元,有無理由?
  ⒉關於355輪框、406輪框:
   ⑴原告是否於110年4至6月出貨交付355輪框180圈?原告是否於110年4月至6月出貨交付406輪框122圈?
   ⑵被告以原告未交貨355輪框455圈為由(110年4-6月份),拒絕履行如附表所示355輪框貨款1,719,900元(含稅)之給付,原告未交付406輪框337圈為由(110年4-6月),拒絕履行如附表所示406輪框貨款1,203,090元(含稅)之給付,有無理由?
   ⑶兩造就355輪框455圈、406輪框337圈之交付,有無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遲延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2,966,409元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⑷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以書狀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355、406輪框(尚未交付)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⒊關於自行車手把:
   ⑴原告未交付自行車手把,被告就自行車手把貨款232,890元,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⑵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以書狀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自行車手把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⑶抵銷抗辯部分:兩造有無約定自行車手把給付之確定期限為110年4月30日?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遲延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339,570元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⒋關於備料損失:
     原告有無支出200905訂單所需之349輪框備料?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1,800元備料支出損害,有無理由?
  ⒌關於模具:
    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模具之價款953,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349輪框: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2年起雖向原告長期採購輪框,然兩造就349輪框係依被告需求之設計圖樣生產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又證人即原告廠長李明倫證稱:被告一開始跟原告買開發的公版輪圈,後來開始開發被告產品的模具,349輪框開模完成後,於104年11月12日變更設計修改外徑為361mm,於105年3月11日修改鋁圈深度為11mm,經被告通知上開修改,由原告繪圖,再交給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9、576、577頁),並有設計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依前所述,原告係依被告之要求,繪製設計圖(含變更設計後)製作輪框產品,堪認兩造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依上揭說明,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是被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11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349輪框合約,本屬無據。
    ⒉查原告於110年3月至6月已出貨如附表編號1至4輪框數量予被告受領,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生產之上開輪框與前揭設計圖不符(見本院卷三第179、181頁),堪認原告已完成349輪框之承攬生產工作,原告自得依200905訂單之契約關係(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734,450元(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未給付金額之加總:2,501,100+904,050+973,350+355,950=4,734,450)。
    ⒊關於被告之瑕疵抗辯:
    ⑴被告雖抗辯:349輪框有「氣嘴孔爆裂」、「膨脹變形」、「發出異音」之瑕疵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錄製影片,即349輪框「加裝輪胎、支架、幅條、氣嘴子等零件」充氣時影片,僅知有「發出異音」,並無法辨識「氣嘴孔爆裂」、「膨脹變形」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39-563頁、575-576頁)。而上開影片雖有「發出異音」情形,惟該測試之標的為349輪框「加裝輪胎等上揭零件」,並非純輪框。復查,將349輪框與其他輪胎等零件組合成形,非原告所受承攬之工作,而349輪框本身與設計圖亦無出入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廠長李明倫證述於卷(見本院卷三第57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依照設計圖所生產之349輪框有瑕疵。又證人即原告廠長李明倫證稱:依前述影片,胎唇線在輪框邊緣,非平均外露,是組裝上面配合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579頁)。故上述影片組合物有「發出異音」情形,仍不排除是輪框與其他零件組裝、配合問題所造成,尚無法遽認349輪框本身製造有瑕疵。又即使被告對外銷售之成品有遭退貨情形(如不爭執事項⒈⑶所示),亦不足以推認349輪框本身有瑕疵。
    ⑵被告又抗辯:已與原告約定輪框品質之標準為ISO4210等語,並提出原告110年6月10日所寄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246頁)。惟上開電子郵件係遭兩造事後發生349輪框瑕疵爭端後,原告寄信時單方表示其依照EN標準(或IOS4012)所設定的測試標準去製造(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並非兩造在製造前即已約定ISO4210為原告供應349輪框之標準。而且,被告所抗辯之ISO4210、TBIS4210標準並無輪圈即輪框規定,業據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自行車研究發展中心)112年6月6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自無法以被告所辯上開標準認定被告委由原告製造之「純輪框」,是否欠缺或有通常效用之瑕疵,遑論被告也未能舉證、送請鑑定證實349輪框未合於ISO4210、TBIS4210標準。另被告提出其訴訟前委請第三方山姆實業有限公司檢驗單位出具之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2-236頁),惟此報告非依法定之鑑定方法,亦未對該異音問題之成因有所說明,並無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本院原將相關鑑定問題擬送請自行車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1、12頁),因被告不願繳費而鑑定不成(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被告雖曾請求改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ISO4210標準鑑定349輪框是否具備瑕疵,本院將相同問題函詢該公司可否受理,該公司表示無法受理失效之原因分析等因而無法受理(見本院卷第三第107頁)。準此,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鑑定349純輪框本身有約定或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之利己事實。故被告以上開異音等瑕疵情事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報酬,為無理由。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已受領之349輪框貨款1,319,85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49輪框退、換貨之處理費用872,506元,並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㈡關於355、406輪框:
    ⒈關於355、406輪框,兩造並未主張有何依設計圖生產製造情形,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此二類型輪框如同349輪框為特製輪框,而原告為輪框製造之公司,依前揭㈠⒈所述契約定性之標準,應認兩造就355、406輪框採購契約之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已生產前揭輪框完畢交貨,或生產完依被告指示於廠內存放如附表編號5至8之輪框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原證3、5、7出貨憑單維護作業(見本院卷一第28-44頁、第70頁)、貨物存貨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25-329頁)為證。復查,證人即原告廠長李明倫證稱:我們向來是交貨給被告之協力廠商傑思特公司,由其編輪及幫被告作庫存管理,原告通知被告完成,於3、4月份陸續交貨給傑思特公司,前揭原證3、5出貨憑單由傑思特公司人員簽收;於4月8日後,因被告於3月31日至原告公司開會,要求現有訂單延後,被告方於4月8日來信希望7月再付款,請原告暫停生產交貨、請款,時間到年底;被告並於5月7日來信請我們提供倉庫予被告暫時寄倉,原告以出貨單發放到被告公司,告知該數量已完成,因此原證7之出貨憑單尚未經被告簽收,上開貨物存貨照片為置於原告公司之輪框存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9-572頁)。證人上開作證,核與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之時序、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0-408頁)及前揭書證相合,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已於110年4至6月出貨交付355輪框180圈、406輪框122圈,及另355輪框275圈、406輪框215圈生產完畢,惟依被告指示而置於原告公司。
    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10年4至6月生產前揭輪框數量完畢,僅355輪框275圈、406輪框215圈未交貨予被告,其他輪框已交付被告。雖然355輪框275圈、406輪框215圈未交貨予被告,惟該給付需被告協力,因被告要求原告暫時寄倉不出貨,故原告上開提出出貨憑單予被告及寄倉之動作,已足認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是原告依關於200905訂單(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355輪框、406輪框所積欠如附表之貨款各總計2,264,220元(1,349,460+914,760=2,264,200)、2,370,840元(1,738,590+631,890=2,370,840),為有理由。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交付部分輪框為由,拒絕履行前開全部貨款之給付。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200905訂單備註欄記載於110年3月1日如期交貨完畢,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爰請求遲延損害及解除契約等語。惟按:
    ⑴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然同法第255條另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此兩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並不相同,前者須經催告始得解除契約,後者則得逕行解除契約,然後者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爰審酌200905訂單內容,載有品號、品名、預交日110/3/1、數量,第一段備註:按ED建議,先下單6個月預示量,第二段備註:406請10月起每月交貨260圈,至110年3/1交完1300圈、355請10月起每月交貨260圈,至110年3/1交完1300圈,請備好此張訂單原料,可依JK訂單調整每月交貨數量,無特別告知按原每月出貨量交貨,有該採購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頁)。依上開採購單所載為「預交日」,僅是預定交付日,又每月交付數量亦因應JK訂單調整,並非固定,甚至依前揭㈡⒉所示,兩造於預交日3月1日後,於3月31日、4月8日、5月7日時點,被告還在與原告商談訂單延後交貨,自難認定兩造於成立上揭採購契約時,有須限於3月1日前履行,否則契約目的即不達之合意,或有其他「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解除355、406輪框之買賣契約,進而解免自己給付貨款之義務。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1條、第230條定有明文。再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然未依200905訂單所載,於110年3月1日前將全部輪框交付完畢;惟查,兆勝/JK群組中,被告方人員於110年1月6日向原告人員以LINE表示:「355由於你們庫存很多,我請廠內先停一陣子,2月再開始上產線,你們覺得如何?」原告方人員表示:「OK,拜託您了」,被告上揭年初請原告延緩上線,則原告未於110年3月1日如期交付355輪框完畢,或係因應JK訂單調整,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而且,被告於110年3月底與原告多次協調暫緩出貨,並要求原告寄倉不要出貨,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起並無取得355、406輪框之迫切需求及計畫,故原告未於3月1日前交付部分355、406輪框,對於被告將輪框組裝輪等零件後銷售予他人之計畫,並無影響。被告空言抗辯:其預估每月均可個別出售260圈,355輪框每圈輪框可獲利潤3,004元、406輪框每圈輪框可獲利潤3,436元,並按原告未於3月1日前出貨之數量核計其營業損失等語,並未舉證證明該營業損失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2,966,409元營業損失,並為抵銷,為無理由。
  ㈢關於自行車手把: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210302訂單內容,載有品號、品名、預交日110/4/30、數量,有該採購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4頁)。證人即原告廠長李明倫證稱:自行車手把沒有交貨,但被告000年0月0日下訂時,應收帳款已是異常狀態,故原告跟被告表示要出這批貨時,被告要先交付定金才能生產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2頁)。然依原告所自陳:兩造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原告下單,原告製造產品交付後,被告應於每月結算後30天日給付貨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12頁),故原告有先行交付自行車手把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未為交付,依證人前揭所述,原告係有意要求被告先交付定金再行交付,惟原告未證明此要求合乎當初兩造之約定,準此,難認原告有通知被告準備交付之情事。又200905訂單為兩造另一承攬或買賣關係,原告不能執被告未給付該訂單之貨款,而於210302訂單之契約關係中為同時履行抗辯。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自行車手把為由,拒付210302訂單之貨款232,890元,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⒊另審酌依210302訂單所載為「預交日」,僅是預定交付日,而且兩造所經營之自行車市場變化極快,有隨市場上供需調整之空間,自難認定兩造於成立上揭採購契約時,有須限於4月30日前履行,否則契約目的即不達之合意,或有其他「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解除系爭契約。
  ⒋原告雖未於110年4月30日如期交付自行車手把,有遲延給付情形。惟被告空言抗辯:其按消費者訂單出售每個「3K手把」、「UD手把」、「Mrise手把」,被告分別取得569元、569元、588元之營業收入,原告遲延給付「3K手把」150個、「UD手把」200個、「Mrise手把」200個,被告受有339,57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惟依前述㈡⒋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延後出貨輪框部分之情形,表示市場上消費端之自行車需求非迫切,又被告僅是以其對原告之訂單數量未據,未另舉證證明該手把營業損失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339,570元營業損失,並為抵銷,為無理由。
 ㈣關於備料損失:
   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7日以內湖舊宗郵局000006存證信函解除編號200905採購單中RIM349碳纖維輪框(即349輪框)合約,其係依產品瑕疵解除349輪框之買賣契約,其解約契約不合法,業如前述。又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雖有表示依民法規定終止兩造合作關係,惟被告既以買賣關係為基礎,已明確表示依產品瑕疵規定解約,自難認為被告另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之效果意思。從而,被告並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49輪框備料之損害541,800元,為無理由。
 ㈤關於模具:
   經查,系爭模具12件為被告所有,出借予原告使用,原告迄今尚未返還,模具價值為95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並未合法解消200905、210302訂單之合約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占有模具仍有合約關係作為法律上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模具之價款953,000元,並為抵銷,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前於110年5月25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貨款,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200905訂單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349輪框、406輪框、355輪框貨款共7,869,150元(計算式:349輪框4,734,450+406輪框2,264,220+355輪框2,370,840-已付貨款150萬=7,869,150),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200905訂單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未稅)
應收帳款(含稅)
110年3月交貨被告已收數量
110年3月已出貨被告未付款
110年4-6月已出貨被告未付款數量
110年4-6月待出貨被告未付款數量
4-6月應收帳款(含稅)
被告未給付總額(含稅)
1


349輪框
1,200
3,000
3,780,000
276
869,400
414
104
1,631,700
2,501,100
2
800
3,000
2,520,000
176
554,400
48
63
349,650
904,050
3
500
3,000
1,575,000
163
513,450
65
81
459,900
973,350
4
300
3,000
9,450,000
98
308,700
0
15
47,250
355,950
5
406輪框
800
3,400
2,856,000
188
671,160
121
178
1,067,430
1,738,590
6
500
3,400
1,785,000
139
496,230
1
37
135,660
631,890
7
355輪框
800
3,600
3,024,000
44
166,320
178
135
1,183,140
1,349,460
8
500
3,600
1,890,000
100
378,000
2
140
536,760
914,760

 9,369,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