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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建吉 
上  訴  人  陳家財 

            林明忠 

            李衍傑 
            卓培煙 

            郭世明 
被  上訴人  柯一郎 
            柯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39,156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其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之同區段53建號建物(面積1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25,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9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75,000元/平方公尺=24,3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9,1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