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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穉英 
被      告  基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