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何瑛莉
何優輝
何綾音
何聖奈
何潤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萬8,496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由原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等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有面積631.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定之,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億4,580萬9,442元(計算式詳附表D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萬4,737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須補繳51萬6,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