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何瑛莉
何優輝
何綾音
何聖奈
何潤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劉連連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劉連連為被告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忠雄,本件訴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29日變更為何劉連連,本件既於裁判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且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具狀由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