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鄭繼孟
被 告 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兩造所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EX000000L000PE」(下稱系爭契約)中關於保固保證金罰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4,286萬1,732元,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0262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系爭契約之目錄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條爭議處理第23.1約定「本契約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足認本件經兩造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