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參 加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訴訟代理人 呂欣潔
被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發
被 告 陳世智
訴訟代理人 陳睿超
陳柏廷
被 告 陳志良
陳志和
陳鍾仁
陳鍾文
陳鍾彬
陳明義
陳信忠
陳欣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則安
被 告 范仁義
張德昌
陳阿蕊
陳素玲
陳映彤
陳建仲
曾燕龍
陳啟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被 告 陳妙蓉
陳家茵
陳妙萍
陳淑麗
陳薇如
施清甘
陳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良、陳志和、陳鍾仁、陳鍾文、陳鍾彬、陳明義、陳信忠、陳欣宜、范仁義、張德昌、陳阿蕊、陳素玲、陳映彤、陳建仲、陳妙蓉、陳家茵、陳妙萍、陳淑麗、陳薇如、施清甘、陳玉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57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數為26人,如以原物分割方法分配全體共有人,將導致土地細分,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應採變價分割方法,透過自由市場競爭將系爭土地價值極大化,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對兩造顯較有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啟祥、陳國華、陳世智、陳信忠、曾燕龍(下稱陳啟祥等5人)辯以:不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考量系爭土地為祖先所留下祖產,對系爭土地有家族情感存在,非金錢所得衡量,未來亦可在系爭土地設置宗祠凝聚家族情感,且被告全體願意在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提出已得被告全體同意之原物分割方案,即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圖說)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0.9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面積396.07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下稱被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鍾彬、陳明義、陳欣宜、張德昌、陳映彤、施清甘辯以:不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志良、陳志和、陳鍾仁、陳鍾文、范仁義、陳阿蕊、陳素玲、陳建仲、陳妙蓉、陳家茵、陳妙萍、陳淑麗、陳薇如、陳玉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36頁、第40-54頁,本院卷第190-195頁、第200-212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而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自由,於法令有所規定時會受到限制,如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制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等,各該規定之規範意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合理規劃使用土地,以發展都市計畫,促進城鎮均衡發展。故法院定土地之分割方法,除斟酌共有人意願、分配取得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外,尤應注意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土地(耕地)最小分割面積、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之規範,以免產生畸零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有臺北地政雲整合資訊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396頁),參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第3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最小寬度不得小於4.8公尺(見本院卷第398頁),惟依本件圖說可知,被告分割方案中原告分得土地寬度為2.4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8頁),未達上開最小寬度要求,顯然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有淪為畸零地之虞,難以有效利用,況依被告分割方案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均不符上開建築基地寬度規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具體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23頁),堪認被告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分割後無法發揮本得供作住宅區建築使用功能,明顯減損系爭土地整體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兩造未蒙其利反受其害。至於陳啟祥等5人雖辯稱對系爭土地有家族情感存在,然衡以被告根本不清楚系爭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見本院卷第99-100頁、第424頁),且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或屬有無人居住使用不明,或已傾頹現無人居住使用,甚至初次履勘時系爭土地尚大部分為雜草樹木占用,地政人員根本無法使用儀器測量占用位置、範圍及面積(見本院卷第100頁、第352頁),並有系爭土地現場及周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0-68頁、第116-127頁、第258-260頁、第368-377頁),系爭土地似已久經荒廢,難認被告有何積極使用系爭土地情形,所辯對系爭土地存有感情之詞尚乏有力證據支持,無從資為採行被告分割方案之重要考量因素。又被告分割方案僅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2地由兩造各自取得,已有形成畸零地之虞,遑論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各自分得面積過小,將致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趨於零碎,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整體最大化經濟效用,難認適於原物分割,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暨利害關係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查詢資料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內容可參(見調解卷第36頁、第52-54頁,本院卷第194-195頁、第212頁),參加人既已參加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受分配之價金,就此有權利質權,而不及於其他共有人所應分得之價金。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發生權利移存效果,應屬法律規定之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且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固有理由,惟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