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蔡心雅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鴻欣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曾柏鈞律師
林芸律師
被 告 劉雨津
周小萍
黃寬朗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劉輝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黃宣喻律師
被 告 許聰嚴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玉鼎為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添財,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玉鼎,並於114年7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本件原告既於裁判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且原告於114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