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宣麗琪
楊鴻恩
黃俊堯
被 告 國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明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逵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對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六、所揭內容,堪認顯係漏載,揆諸前揭規定,爰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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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