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抗 告 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抗 告 人 劉冠廷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1號裁定並提出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