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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錦松 
            謝乞食 
            紀懿珊 
            陳謝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1
原判決第2頁第10行、第19行、第27行
原記載
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
更正後記載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
2
原判決第2頁第14至15行、第23行、第31行
原記載
溪州段3小段
更正後記載
溪洲段3小段
3
原判決第2頁第26行
原記載
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更正後記載
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
4
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5土地地號欄
原記載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
更正後記載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3小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