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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冠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光律師
            幸大智律師
複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恆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軒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6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盈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
    更正,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