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辜夢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支票),聲請人為最後執票人,不慎遺失,為票據權利人,該證券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9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