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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相  對  人  洪冠伶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1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偏低,且異議人已電詢徵得本院書記官同意,就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展延書面確答期限,並於展延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無對更生方案不為確答,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自有不當,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2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經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即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清償新臺幣(下同)21,666元,總清償金額為1,559,952元,總清償比例為13.57%(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原裁定誤載為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民事庭112年6月20日士院鳴民司有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函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50頁、第155頁),惟異議人於同年7月14日始具狀表示意見,有陳報狀可佐(見更生執行卷第160頁及其背面),核屬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尚不因逾期後表示意見而異。至於異議人空言已電詢徵得本院書記官同意展延書面確答期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參照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僅限於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始得表示不服,異議人既屬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自不得再加爭執原裁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對原裁定並無不服之權利,仍執前詞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