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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海陽堂智財權股份有限公司即海陽堂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維君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65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12年6月12日送達之正本為補証文件,且異議人因印鑑須向會計處取回,曾兩次致電執行處,經執行處人員告知因為補件,也致電說明,所以可以寬限數天,詎仍經本院以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准予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6558號支付命令在案。嗣本件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1頁)。故異議人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內,即同年7月3日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同年7月6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異議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原裁定卷第39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異議人所提補正印鑑期限業經執行處同意寬限乙事,係因該112年7月6日之「異議之聲請狀」上未蓋異議人印鑑,本院執行處乃於112年7月23日函請異議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惟此部分之補正並無礙於本件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之認定,故異議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既已逾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