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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姚玉芬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有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82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惟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並未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未申報債權屬不可歸責,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列入系爭本票債權,自有不當,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經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即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812元,總清償金額為58,464元,總清償比例為10.31%,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本票債權,惟依系爭本票裁定可知,系爭本票債權所由生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6月12日,非屬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更生債權,並未限於依更生程序始得行使其權利,根本不受原裁定拘束,異議人自不得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所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