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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汪家均 
            謝景雲 
            李秉燊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賴逢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賴逢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賴逢時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其失蹤時年滿80歲以上,已屆滿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現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賴逢時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賴逢時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97年11月19日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陳報期間為7個月,並已於112年5月4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賴逢時失蹤時已83歲,現今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前揭法文,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賴逢時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賴逢時於97年11月19日失蹤時已83歲,計至100年11月19日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