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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2 為死亡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設籍新北市○○區○里○○○○號)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2 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2 係伊之弟弟,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然於94年2月28日外出工作後未再返家,也無音訊或下落,嗣於96年1月5日經報案列為失蹤人口,至今生死不明,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6年1月5日經列為失蹤人口,生死不明至今逾7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等機關函覆可憑,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間,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A2 自96年1月5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至103年1月5日失蹤已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