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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2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52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獲准,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人失蹤事件,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民國71年1月4日)前,且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另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業經核閱全卷無誤及裁准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二)A02自52年7月1日失蹤,計至62年7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