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任國全
聲 請 人 任國傑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任國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任國雄係伊等之哥哥,於民國98年間出境後即再無音訊,生死不明已逾法定期間,為此聲請對任國雄為死亡之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雖有明文。惟該法文所謂之「失蹤」,係指其人離去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任國雄係伊等之哥哥,於98年間出境後即再無音訊等語,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卷第19、21、23頁),且有任國雄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為憑(卷第41頁),雖可認為實。然參以聲請人陳稱:任國雄於98年間出境係為移民美國,且任國雄有拿到美國護照等語(卷第109頁),併衡酌任國雄出生於00年0月0日,現年僅65歲,非但未達醫學上顯然不能生存之年齡,亦低於國內男性之平均年齡,堪信任國雄應係移居國外,並其下落未能為聲請人或家人所知,尚與聲請人所指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有間。又聲請人主張:任國雄在另案即臺灣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10號案件中,均無法由法院按查得之國外地址成功送達等語,固據調取該案件卷宗查明為真,然憑此亦僅能證明任國雄在國外之居住地址不明,無法遽行推認其為生死不明。況聲請人於1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另案遺產分割之訴時,主張任國雄已於103年1月4日死亡,並提出大陸地區死亡醫學證明書、美國護照影本等為佐,復稱上開死亡醫學證明書及美國護照上記載之「JEN TOM KUNG LIUNG」即為任國雄云云(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61號卷第11、133、135、137頁),核與前引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所示,任國雄在聲請人所指之死亡日期後,仍於同年5月11、24日由我國桃園機場入境及出境顯然不符(本院卷第41頁),益徵聲請人對於任國雄之生死狀況所述並非事實。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任國雄確有前揭法文所定生死不明之狀況,難認聲請人合於失蹤屆滿法定期間而得為死亡宣告之要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