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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吳哲漢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5,66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4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㈠、㈡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8頁)。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在程序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母親楊蓮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0年8月17日投保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另原告於110年4月9日投保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乙契約)及「保安心B型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丙契約)。
(二)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租屋處發生燒傷意外,導致頭頸部、胸腹、背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先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再轉入臺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自111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共住院49日,自112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1日共住院12日,被告公司就原告上開兩次住院期間,分別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各1,524,597元、155,947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應自原告交齊證明文件後,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否則應支付遲延利息年息一分。詎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係故意行為造成傷害,構成除外責任,雖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作成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評議決定後,被告公司仍拒不給付,為此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及各自原告交齊證明文件通知被告公司15日後起算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聲明:
  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保險金之數額與利息等計算方法,均無意見,但抗辯原告並無契約上請求權之存在。依系爭甲、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系爭丙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手術或住院診療者,被告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
(二)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時,關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於理賠申請書上自述為「用電土測試燃點做新型烤肉發生意外」,於事故當日馬偕醫院病歷則記載「在家酒精燈打翻後全身起火」,另經被告公司向事故當日到場處理員警訪查結果,警員表示係原告自己點燃酒精燈,足見原告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前後供述不一,發生過程容有諸多疑義,且原告所稱為「過火」而點燃電土之動機缺乏邏輯,對於電土係由何人準備、拍攝影片之手機及腳架提供過程等節,亦與訴外人廖建富所述不同,難認確屬意外而可給付系爭保險金。又「電土」主要成分為碳化鈣,具備相當之危險性,原告仍以不明方式引發電土燃燒導致發生燒傷結果,未進行任何防護措施,係可歸責於原告自陷風險之行為所致,而該結果並不違反原告之本意,縱其無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之不法,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及系爭甲、乙、丙契約前揭除外條款之約定,被告公司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親楊蓮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0年8月17日投保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甲契約,另原告於110年4月9日投保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租屋處發生燒傷,導致頭頸部、胸腹、背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先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再轉入臺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自111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共住院49日,自112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1日共住院12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甲、乙、丙契約、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原告點火受傷過程之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81頁、122至124頁),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調取當日到場處理燒燙傷案件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至2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人對於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惟同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出於被保險人故意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原告所提其點火受傷過程之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資料(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可見原告當時係將俗稱為「電土」之碳化鈣鋪置於地板上,蹲在電土旁邊,手持噴火槍點燃電土,卻於點燃瞬間,不慎遭火勢燒及身上所著之衣褲而全身著火,旋即站起恐慌奔逃,不斷高喊「救一下!救一下!」,向屋內之訴外人即原告同學廖建富求救,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勢,嗣撥打119由消防人員送往醫院急診,觀諸上開影片,足知原告係於點火過程中,遭受非因疾病而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傷害,符合系爭甲、乙、丙契約第2條「名詞定義」對於「意外傷害事故」所定之要件。
(四)關於原告點燃電土之動機,原告自稱係要過火去晦氣(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時,關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於理賠申請書上自述為「用電土測試燃點做新型烤肉發生意外」,於事故當日馬偕醫院病歷則記載「在家酒精燈打翻後全身起火」,另經被告公司向事故當日到場處理員警訪查結果,警員表示係原告自己點燃酒精燈,足見原告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前後供述不一,發生過程容有諸多疑義,且原告所稱為「過火」而點燃電土之動機缺乏邏輯,對於電土係由何人準備、拍攝影片之手機及腳架提供過程等節,亦與訴外人廖建富所述不同,難認確屬意外云云,然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全部過程,業經前開錄影光碟完整予以記錄,依上開錄影內容觀之,已然甚明,毋庸再經由其他事後作成之文書證據加以推敲還原,至前揭各項文書資料上所載事故發生原因,雖然彼此有所出入,但仍應以錄影內容所顯示之過程為準,至於原告點燃電土之動機究為過火、烤肉或出於其他事由、電土係由何人準備、拍攝影片之手機及腳架係由廖建富主動提供或由原告要求提供等各項細節,均不動搖原告確係於點燃電土過程中意外遭火燒傷之客觀事實,核與原告係由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受傷之結果,不生影響。
(五)被告另辯稱:「電土」具備相當之危險性,原告未進行任何防護措施即點燃電土,發生燒傷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自陷風險之行為所致,而該結果並不違反原告之本意,縱其無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之不法,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及系爭甲、乙、丙契約前揭除外條款之約定,被告公司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云云,經查:依系爭甲、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系爭丙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手術或住院診療者,被告公司固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見本院卷第40、52、66頁),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原告業以前開錄影內容證明本次事故係因外來突發及不可預見而發生,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既抗辯其非屬意外,乃係出於原告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發生,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觀諸上開錄影內容,原告當時係持噴火槍對鋪在地板上之電土點火,卻因點燃瞬間突然遭火勢燒及身上衣褲而導致受傷,並非朝向自身點火而受燒燙傷,原告雖未採行相當之防護措施,然此僅為意外事故發生且未能防免的原因之一,尚難據此即率予推認原告必係故意為之,或在其主觀上認為縱使發生燒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加以佐證,一再徒以原告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所稱「過火」之動機缺乏邏輯、發生過程仍有諸多疑義、原告未進行任何防護措施而自陷於風險等等,即推認本次事故及受傷結果係因原告之故意行為所導致,尚屬臆測之詞,無從憑採。
(六)原告對於本次意外事故發生之全部完整過程,業已提出錄影光碟加以證明,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符合前揭除外條款所載之免責事由,自應負依約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原告所主張系爭保險金數額及利息之起算日與利率等計算方式,已於申請理賠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無庸再行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甲、乙、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24,597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155,947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