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達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致成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藝術廣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3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為世界巧克力夢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夢公園公司)之股東,於108年間將該公司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給付價金完畢,相對人並開立7張支票予異議人。然相對人因資金不足與異議人協議由鄭瑤婷自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電匯20萬元至異議人指定銀行內,三方於108年7月23日簽立購入股權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相對人於108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17日各給付20萬元(合計10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異議人自得依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1,080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100萬元=1,080萬元)。異議人多次催促相對人給付價金且於112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系爭協議書開頭已明確載明「資因乙方(即相對人)資金調度困難(按應為「資金調度問題」之誤載),本應自108年7月20日至109年10月30日期間支付甲方(即異議人)購入股權款項,總計1,180萬元整(該款項共計七張支票,支票如附件影本),今天經甲方同意由丙方(即鄭瑤婷)以按月分期方式代替乙方付清購入股權款項…」等語,足見相對人自己於系爭協議書表示有資金調度困難,始須由鄭瑤婷代替相對人給付,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於系爭協議書中自承有資金調度困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鄭瑤婷雖承諾代替相對人給付,惟其根本無資力,事實是上開100萬元均由相對人匯款支付。鄭瑤婷於109年1月6日以微信向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杜致成求情稱因過年關係,資料調度比較緊張,希望可以延至3月份再繼續匯款云云,復於109年3月5日再以微信求情稱疫情關係台灣的通路超慘,只剩3成業績,這次疫情大家都被拖垮了云云,然迄今3年過去相對人及鄭瑤婷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另鄭瑤婷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鄭荌晴為其外甥女並未參與相對人營運,鄭瑤婷屢次透過設立新公司以躲避舊公司債務為手段,躲避債權人追償,其於85年12月11日設立祥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瀧公司),93年10月1日設立相對人,祥瀧公司於102、103年間因經營不善遭多數債權人追債,鄭瑤婷見祥瀧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於102年11月6日設立世界夢公園公司繼續經營,世界夢公園公司於105、106間再因經營不善,遭多數債權人追債,鄭瑤婷見世界夢公園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債信不良,再改用相對人繼續經營業務。鄭瑤婷經營能力不足且債信不良,屢次改換公司繼續經營,致債權人求償無門,若不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實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項,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08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世界夢公園公司股權證書、系爭協議書及支票7紙、存證信函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自承資金調度困難始須由鄭瑤婷代替給付,且經異議人催告給付後仍置之不理,足認其已瀕臨無資力情形。又鄭瑤婷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其無資力且經營能力不足、債信不良,屢次改換公司繼續經營致債權人求償無門,其見世界夢公園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即改用相對人繼續經營業務,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異議人存戶交易明細、微信對話紀錄、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祥瀧公司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世界夢公園公司之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鄭瑤婷之財產所得資料為證。然查,上揭存證信函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而系爭協議書上雖載明「相對人資金調度問題」,然此僅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況系爭協議書係於相對人應給付款項之初即108年7月23日簽立,距異議人於112年2月17日聲請本件假扣押已相隔數年,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相對人目前實際營運狀況、財務狀況或信用異常、隱匿財產等證據釋明,依上開說明,實無從據此逕認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達無資力狀態。又相對人乃公司法人,鄭瑤婷則為自然人,係不同權利主體,各自獨立,相對人之資力財產狀況,與鄭瑤婷個人資力財產係屬二事,而異議人所提之異議人存戶交易明細、微信對話紀錄、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鄭瑤婷之財產所得資料等證據,均係有關鄭瑤婷個人資力財產狀況之釋明,尚難認可以用以釋明相對人現有瀕臨無資力之證據。再祥瀧公司之本票裁定日期為102年8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日期為103年5月29日,依祥瀧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該公司現仍營業中,並無停業、清算或結束營業之情事,且相對人於93年10月1日即設立,亦無法釋明鄭瑤婷係為逃避世界夢公園公司債權人追償改用相對人繼續經營業務,致相對人日後財產有變動之可能,故本院認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補釋明之欠缺,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已釋明有假扣押之請求,然依其所提證據,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既未盡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以擔保代替釋明義務之餘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