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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林陳碧霞即開廸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厚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要業務為塑膠射出相關產品,僅有一處即被燒毀、向異議人承租之新北市○○區○○00○00號之A、B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系爭廠房燒毀致相對人生財器具滅失而失去未來之收入,更可能導致交貨遲延而負擔違約責任,足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因廠房滅失產生異常,況系爭廠房滅失所致異議人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亦有疑義。復失火迄今逾2個月,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刻意對聲請人之賠償請求置若罔聞,回國後亦避不見面,如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意思,應早日與異議人洽談賠償事宜並重建廠房,足以證明相對人已拒絕賠償異議人之損害,更無繼續經營之意思。又異議人聽聞相對人已對原有員工進行裁員,表明不會在國內繼續經營等語,參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常居美國,如未予假扣押,相對人一旦領收保險理賠金,即將之立即匯出國外,縱異議人將來獲得勝訴判決,亦已求償無門,本件實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之請求原因,固已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調查資料、廠房興建估價單為憑,堪認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僅提出與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內容中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僅就異議人請其代為詢問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賠償一事表示「OK」、提及「老闆去墨西哥廠下禮拜才會回美國」、請異議人打電話與其聯絡等語,無從證明相對人資產有何發生變動,亦未釋明相對人隱匿、浪費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將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曾催告而相對人拒絕清償之證據。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拒絕賠償、避不見面、公司無繼續經營之意、可能將領得之保險理賠金匯出國外云云,均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即稱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難認已達釋明之程度。從而,異議人對於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既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