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語臻(原名陳品穎)
代 理 人 陳哲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上開關於第二審裁判上訴、抗告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查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第二審裁定,經核抗告人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54萬3,060元(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本金),即未逾150萬元,該事件非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該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