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 原告 吳武吉
再審 被告 吳蔡玉幼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構成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之再審事由:㈠再審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僅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面招牌懸掛之3處鐵釘部分要求審理,嗣竟能以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1至A20之牆面鎖釘、孔洞、磁磚破損部分為上訴理由,再審被告經承審法官要求,向原審提出補充判決之聲請,然遭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再審被告於上訴後任意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承審法官以其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由,更改訴之聲明,方便作為上訴基礎,成為範圍不清之8平方公尺牆面之修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大段第(四)段第4小段認再審被告為自己與其他共有人請求伊以如原確定判決附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法,修復系爭房屋牆面之損壞,應予准許,再審被告請求伊應為全體共同債權人修復系爭房屋牆面之污損,則不能准許。然判決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外牆面之損壞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內項次鑑定分析與結果中之項次⒊⒋所示修繕方法予以修繕回復原狀,亦即為翻修牆面8平方公尺面積非屬損害之部分,與前述判決理由所指再審被告請求修復系爭房屋牆面之污損,不能准許乙節,自相矛盾。㈢原一審簡易程序判決已明確指出兩造爭點,並妥適的判決。系爭附圖編號1之牆面處留有2根釘子,非「敏峰茶莊」招牌所遺留,編號2部分之黑色污損,係水流夾帶泥沙流經該處所致,編號3部分伊已填補3個洞,可認已回復原狀,然此並非招牌釘立之處,非伊安裝招牌行為所造成,至再審被告主張磁磚損壞、回復牆面原有外觀部分,考量磁磚損壞非鉅、牆面年久折舊等因素,如令伊將磁磚回復為再審被告主張之狀態,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再審被告並未主張金錢賠償,是再審被告之主張,尚屬無據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又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公寓大廈外牆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牆壁上有多戶共同使用,再審被告要求家戶簽同意書,向伊要求賠償,作為修理鐵門之費用,目的不正當,且其已表示係賠償金錢,後又要求修復牆面,其主張內容混亂不堪,為所欲為,毫無法紀,命伊修復牆面之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㈣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舉證本為再審被告之責,本件訴訟標的僅有8根鐵釘標的,再審被告請求對於超過2年消滅時效之標的為鑑定,自為無效之鑑定,原確定判決以錯誤之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基礎,還令伊負擔費用,顯有失公允;⒉系爭附圖編號A1至A20為82年懸掛、104年拆除之舊招牌處,請求權均已超過15年或2年之時效而消滅,伊於鑑定前就已聲明,然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方以不合邏輯之時效觀點迎合鑑定報告範圍,且該鑑定不合比例原則,鑑定事項多有缺失,鑑定過程由再審被告協助拍攝,故意拍攝非原審判決所指之處,伊已指證說明,原確定判決法院仍充耳不聞,最終仍廢棄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顯有違法疏失;⒊為判決之證物係偽造,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應予廢棄。㈤將鐵釘磨平並做防水防鏽處理之修復方式,已符合社會通念之要求,修復金額只需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原確定判決程序之鑑定費用竟高達18萬500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再審被告上訴範圍僅3根鐵釘,縱聲明之變更、增加,亦才28根鐵釘,該項鑑定直到決定,方告知伊,未遵守陳報事項應通知對造之規定,該費用列入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動工修復如系爭附表所示編號A1至20、B1至B8之鎖釘、孔洞、磁磚破損,工程費用1萬7000元,編號A1至A20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為再審被告變更聲明所增加之範圍,應由再審被告負擔,舉證本為再審被告之責,惡意造成之鑑定費用亦不合理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再審意旨㈠、㈡、㈣2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86條規定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矛盾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相矛盾,再審原告為參與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衡情應於閱覽判決書之內容時,即可知悉。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12年3月24日強制執行履勘之際,方知悉云云,應無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6月8日判決並確定(見本院卷第194至207頁),再審原告遲至112年6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上開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關於再審意旨㈢、㈣1、㈤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再審意旨㈢、㈣1、㈤所述內容,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如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難認再審聲請人前開再審之訴,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㈢、關於再審意旨㈣3部分:
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結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系爭鑑定報告為偽造,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應予廢棄云云。惟並未依前開規定說明,提出偽造系爭鑑定報告之行為人,曾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之判決或裁定。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