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orilla Technology In
c.)
法定代理人 Jayesh Navin Chanda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其提出電子郵件等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影本,釋明相對人大量解聘勞工,有意裁撤台灣辦公室,可能將資產轉移至國外,如不及時保全,日後恐難受償,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