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姜孟君(即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應由姜孟君為聲請人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姜榮昇於民國113年5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姜廣利、姜孟君等2人,其中,姜廣利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姜榮昇之一等親關聯資料、姜孟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相對人姜榮昇之繼承人應為姜孟君1人,惟姜孟君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姜孟君為相對人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