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宋孟澄
被 告 畢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鄧淞元為被告畢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畢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2年5月4日變更為鄧淞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惟其迄今尚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鄧淞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