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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郭士熏   
訴訟代理人  郭承澔 
            李金堆 
被      告  威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5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33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定,應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受雇於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後非自願離職(公司營運虧損解散),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2年3月份(17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539元、資遣費3,642元、未依法提繳退休金之損害6,876元,共計3萬2,05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賠償1萬元部分
  ,其主張係被告造成其須訴訟之損害,但就此損害,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之證據為憑,況且,提起訴訟本須自行負擔訴訟成本,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上述記載外,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