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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韓永祺
            耿匯宗
            崔雲海
被      告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因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而提出本件訴訟,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於原告起訴前,即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而原告等人之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中、永和地區,此有卷附本法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1紙可參,可徵原告等人勞務提供地及被告公司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原告等人勞務提供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