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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下稱鄭新添)   

被 上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追 加被 告  趙建華(下稱趙建華)

上列鄭新添因與好市多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趙建華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鄭新添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鄭新添於原審以好市多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嗣鄭新添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趙建華為被告,請求確認扣薪處分無效,及趙建華應與好市多公司連帶給付公假薪資等事項(詳見本院卷第130、214至215頁,下稱系爭追加之訴),惟均未經好市多公司及趙建華表示同意。而鄭新添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趙建華為被告,致其喪失在第一審受審機會,實有害於趙建華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程序權保障自有重大影響,是依上開說明,鄭新添所為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