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隋興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足額給付108年2月工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原領工資之補償責任之相關獨立攻防方法(即爭點㈠至㈢),為中間判決(見簡上卷第208-213頁),前開中間判決認定之結果如下:
㈠爭點㈠:兩造間係約定按日薪1,500元計算工資。
㈡爭點㈡: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至3日、2月5日至7日未到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2月未足額給付之工資11,750元,為無理由。
㈢爭點㈢: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上班途中受傷;通勤災害非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四、本件就上開爭點既然已經中間判決判斷,於終局判決即應為一致之認定,才符合中間判決之功能目的,兩造先前未提出之攻防方法,除有正當事由,均應受失權制裁。雖然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之辯論,仍然對於上開爭點㈠至㈢有所攻防(見原告民事上訴準備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簡上卷第228-302頁;民事上訴陳報狀,簡上卷第310-328頁),惟基於以上法律原因之說明,本均不再行斟酌。
五、更何況,上訴人後來主張其護佐職務適用勞基法第9條規定,非臨時性工作,及被上訴人按日給薪1,500元違反最低基本工資規定,故兩造間應為月薪制等語。惟勞基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僅係就勞動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有所規定。定期契約有月薪制、非月薪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按「計時」或「計日」給付工資)之分,而不定期契約同樣也有月薪制、非月薪制,故即使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亦不足認為兩造間即係採月薪制計酬。又兩造係合意以月薪制或按「計日」給付工資,為本件之爭點,而勞雇雙方約定以月薪制或按「計日」給付工資,均有可能未依法定基本工資規定,而被上訴人按「計日」給付工資1,500元,縱使按上訴人實際工時有違反法定基本工資之虞,亦僅係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法補足短付工資,並無法以「計日」給付工資違反規定,即反推兩造間係月薪制。末查上訴人於中間判決後自承:被上訴人未在前一個月交付班表給上訴人,都是臨時通知上訴人上班等語(見簡上卷第308頁),依上訴人所述其均係臨時到班之情況,比較有可能是工作不穩定之日薪制,更應認為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間為月薪制,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係約定按日薪1,500元計算工資,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至3日、2月5日至7日未到班,則上訴人以月薪制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短缺之工資11,750元,為無理由,及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上班途中受傷,非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359,500元,亦無理由,均予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