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黃翊蘋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橙田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宸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應給薪之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分別給付年終工作獎金4萬元、端午節金2萬元及中秋節金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聲明第㈡、㈢、㈣項請求給付薪資、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㈠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㈠項定之。查原告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94萬4,360元【計算式:(40,000+2,406)×12×5+(40,000+20,000+20,000)×5=2,944,3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玖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貳佰零伍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壹萬零陸拾捌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