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田杰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飛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8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3,928,910元(計算式如附表),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9,860元,惟上訴人為勞工,其上訴利益除補償醫療費用22,498元外,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之部分為3,906,412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0,182元(計算式:59,860-59,860×3,906,412/3,928,910×2/3=59,860-39,678=20,18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1: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上訴人為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8,100元、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728元,則其5年之薪資、勞工退休金總計為2,389,680元【計算式:(38,100+1,728)×12月×5年=2,389,680】,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1,524,000元、短給工資29,390元及應補償之醫療費用22,498,合計1,578,888元,此與前一訴訟標的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是合併計算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68,568元(計算式:2,389,680+1,578,888=3,968,568)。
㈡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二項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38,100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728元及給付112年3、4月短付原領工資共29,390元、必需之醫療費用22,498元,共計51,888元。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前所述為2,389,680元,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888元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是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2,441,568元(計算式:2,389,680+51,888=2,441,568)。
㈢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爰依前揭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68,568元。扣除原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8元,本件上訴利益為3,928,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