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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蔡宗積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積欠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及任職期間因公務關係代墊之公務費用(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99號卷第11頁),應認係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爭訟。又依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兩造間就因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爭訟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㈡經函詢原告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表示意見,原告雖表示其任職期間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之營業處所提供勞務,且被告之登記地址亦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云云。然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勞工於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惟觀該法條之立法說明,係指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地位,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許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條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即當然無效或不適用。是勞工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即應受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原告就其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時,就其上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再者,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在新北市汐止區,原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並未因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或應訴而享有地利之便或其他特別利益,原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及應訴,相較至本院為之,對於其訴訟權之行使並無甚妨礙,亦無交通路程距離差距甚遠、訴訟成本增加等不利之情形,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仍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㈢綜上,本件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