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玟妤
張淨雯
胡廷安
許佳雯
楊耀輝
盧鈺云
陳曉君
邱鈺齡
黃敏瑄
劉又瑄
陸敬雯
黎欣怡
鍾昀晏
陳一榕
吳芳瑜
黃宇辰
李陳桂
鄭淳方
李冠臻
吳湘陵
陳宣翰
陳歆妮
張家萍
前二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瑞員
被 告 知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合計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合計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書狀變更其等聲明請求之金額(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50頁、第254頁、第256頁);再於112年7月18日以書狀變更其等之聲明請求金額如下聲明欄及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106頁、第158頁至第162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丁○○、乙○○、戊○○、卯○○、未○○原均為被告公司正職員工,原告癸○○、甲○○、寅○○、辰○○、子○○、午○○、申○○、己○○、酉○○、丑○○、天○○、巳○○、亥○○、戌○○、辛○○、壬○○、丙○○原為同集團之訴外人兆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兆泰公司,訴外人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同集團關係企業,下簡稱騎士堡公司)部分工時員工,到職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因騎士堡公司於111年9月5日陷入財務困難,兆泰公司亦面臨倒閉,故集團高層將原告癸○○、甲○○、寅○○、辰○○、子○○、午○○、申○○、己○○、酉○○、天○○、巳○○、亥○○、戌○○、辛○○、壬○○之勞健保轉投保至被告公司,丑○○原本欲於9月份離職,但之後取消離職繼續留任至10月31日,丙○○則於111年9月30日主動離職,並均由被告公司承認年資。然因集團財務問題過大,亦波及至被告公司,致無法支付原告等111年8月份薪資,嗣被告公司陸續為員工辦理資遣離職作業,惟仍積欠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111年8、9、10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一「總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111年8、9、10月份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查被告未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111年8、9、10月份薪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22頁、第226頁至第232頁、第236頁至第240頁、第244頁至第248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58頁至第260頁、第264頁至第270頁、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6頁、第290頁至第294頁、第298頁至第302頁、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12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第324頁、第328頁至第330頁、第334頁至第338頁、第342頁至第351頁)可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111年8月薪資」、「111年9月薪資」、「111年10月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等(不含原告丙○○)分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預告於附表二所示離職日終止勞動契約,及111年3月至111年10月之各月薪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薪資單、計算表、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1-6頁、第161-12頁、第161-18頁、第161-24頁、第161-30頁、第161-38頁、第161-44頁、第161-50頁、第161-56頁、第161-62頁、第161-68頁、第161-74頁、第161-80頁、第161-86頁、第161-92頁、第161-98頁、第161-104頁、第161-110頁、第161-116頁、第161-122頁、第161-128頁、第161-136頁、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345頁)在卷,是除原告丙○○外之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又原告乙○○、戊○○、未○○均於111年9月6日受被告預告於111年9月1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161-18頁、第161-24頁、第161-38頁),原告乙○○、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惟僅給予10日,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不足之10日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未○○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惟僅給予10日,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不足之20日預告期間工資:
⑴原告庚○○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4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1/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9萬6,37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丁○○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
,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0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丁○○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53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乙○○之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2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2,09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僅請求3萬2,825元,自無不可。原告乙○○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3萬9,000元,預告期間不足部分為10日,則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萬3,000元【計算式:10×(39,000元÷30)=13,00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戊○○之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52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5,62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僅請求2萬5,434元,自無不可。原告戊○○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3萬6,000元,預告期間不足部分為10日,則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萬2,000元【計算式:10×(36,000元÷30)=12,000元】,原告戊○○僅請求1萬1,539元,自無不可。
⑸原告卯○○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9(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卯○○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86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卯○○僅請求1萬516元,自無不可。
⑹原告未○○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4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41/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9,82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僅請求9萬220元,自無不可。原告未○○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4萬2,000元,預告期間不足部分為20日,則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萬8000元【計算式:20×(42,000 元÷30)=28,000元】,原告未○○僅請求1萬5,656元,自無不可。
⑺原告癸○○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9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1/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4,53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原告甲○○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個月又1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8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02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僅請求5,929元,自無不可。
⑼原告寅○○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5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59/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寅○○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6,33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⑽原告辰○○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3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5/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辰○○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64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⑾原告子○○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子○○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4,82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子○○僅請求1萬4,234元,自無不可。
⑿原告午○○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37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午○○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71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⒀原告申○○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31/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申○○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⒁原告己○○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31/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己○○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9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僅請求3,051元,自無不可。
⒂原告酉○○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1/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57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⒃原告丑○○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個月又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77/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丑○○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82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⒄原告天○○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年9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149/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天○○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3,02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天○○僅請求5萬2,195元,自無不可。
⒅原告巳○○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5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3/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巳○○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2,64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⒆原告亥○○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4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41/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亥○○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55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⒇原告戌○○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3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29/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2,44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戌○○僅請求1萬1,483元,自無不可。
原告辛○○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1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13/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辛○○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08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辛○○僅請求7,077元,自無不可。
原告壬○○之月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41/9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壬○○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88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合計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附表二:原告月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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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到職日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記載之109/7/14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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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平均工資計算式:「自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起算日」至「離職日」(起訖日均含)之薪資總額÷總日數×30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