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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新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3條第2項並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及諭知宣判期日前聲請,聲請人並具體敘明事實及理由,況本院尚未進行爭點整理,實體上無終結言詞辯論程序之餘地,聲請人並無意圖延滯訴訟,對相對人即被告之程序利益亦無重大影響,故本件聲請無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自應停止訴訟程序。又聲請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追加請求確認調薪處分無效,並請求給付每月2%調薪之差額,此為本件追加請求「給付出庭之公假薪資」之先決問題,此先決問題非本院可自為調查裁判之事項,否則即屬訴外裁判,為免兩案於裁判見解產生歧異,使當事人受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即聲請人雖以本件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15日所製作之審理單有竄改、假造交辦事項為由,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292頁)。但查,聲請人曾先後於112年10月6日、113年11月8日至本院閱覽本件全部卷宗完畢,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84頁),是其就本件承審法官112年8月15日所製作之審理單內容即所主張迴避之原因自應已有所知悉,且其嗣仍先後有就本件訴訟為聲明及陳述,此有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所提民事陳報二狀暨理由書狀(見本院卷第240-246頁)、於113年11月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86頁)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3日即曾以其他事由就本件訴訟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本院並因此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其所為聲請經本院其他法官受理並以112年度勞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9日駁回抗告,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再抗告而確定後,聲請人旋又任意執上開理由再次就本件訴訟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則其一再就本件訴訟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更難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此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難謂有據。
(二)次查,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應給付其於112年10月3日出庭之公假薪資5,594元、於113年11月28日之公假薪資5,761元(見本院卷第298、299頁),惟聲請人此部分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好市多公司給付其出庭之工資,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顯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復經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其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從而縱使聲請人於另案訴訟中有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好市多公司之調薪處分無效、請求好市多公司給付每月2%調薪之差額,另案訴訟就此所為之判斷亦不因而成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非有據。
 3.據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程序仍以不裁定停止為宜,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