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薛天祥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限制相對人即被告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調得之聲請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國泰診所、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屬個人極為隱私之資訊,聲請人僅同意本院將系爭病歷提供予鑑定單位參酌,不同意將系爭病歷提供予相對人閱覽,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病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
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固得以作為限制之依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法院就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隱私,如准許當事人閱覽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固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惟此不予准許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閱覽之限制,須在不影響辯論權之前提始得為之,若涉對造辯論權之行使,即不得予以限制,再審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三、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應認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適用,乃以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至相對人公司復職後因承受主管不當管教、霸凌,致患有精神疾病而罹患憂鬱症,主張職災補償、勞動能力損失等情。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早在102年間即有罹有身心狀況,104年間即有憂鬱症,且身心症原因並非肇因於聲請人所稱107年、108年間之工作壓力或職場霸凌,而係因家庭問題、經濟問題。是以系爭病歷(包括聲請人102年迄今之病歷)乃相對人為釐清聲請人所謂憂鬱症是否與其所主張職場工作霸凌有關,方聲請本院調閱系爭病歷,是以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之時點、是否與其在訴訟上稱與工作壓力有關,屬本件兩造爭執而待釐清之事項,系爭病歷與本案待證之事項具有關聯性,為本件訴訟有關之卷證資料,屬於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若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病歷,將妨礙相對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無從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限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