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蔣輝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峰甫茶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