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曾品淳
代 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相 對 人 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其演律師
法定代理人 曾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聲請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14、15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韋豪」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韋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