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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曾品淳 
代  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相  對  人  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其演律師
法定代理人  曾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聲請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14、15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韋豪」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韋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