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曾品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