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黃肇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樺憶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聲請調解)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聲請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聲請人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